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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住陕西省富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发现有人尿在其租住的(富县北教场小院)房门口垃圾桶内,便到邻居申景来家询问,并骂了几句脏话。当时,正在申景来家喝酒的被害人张某甲便与曹某某争吵起来,并将垃圾桶扔到对面墙上。曹某某回到自己房间,将放在套间内冰柜与墙角之间的龙纹砍刀拿到卧室床上。张某甲进入曹某某房内后与曹某某撕打过程中,曹某某拿起床上的龙纹砍刀砍在张某甲头顶部左侧,致使张某甲头部顶骨线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用砍刀砍伤张某甲头部,致其头部顶骨线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张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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