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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0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号**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到涡阳县**街道**小区物业办公室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用美工刀将李*的面部、头部及左胳膊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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