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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3时许,因被害人张某某认为自己与其前妻离婚系被告人曹某甲造成,且曹某甲与其前妻正处对象,张某某酒后到长春市九台区**村**社曹某甲家中找曹某甲理论此事,在曹某甲家院内时双方发生冲突,曹某甲用铁管击打张某某腿部数下,致使张某某左腿部受伤后倒地。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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