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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家庭琐事在晋某区**镇**村159号李某某家中使用拳头将其岳母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凌晨至2020年1月21日9时间,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从**镇**街驶往**镇**村,后往返昆明市晋某区**村与昆明市晋某区晋城镇**村,民警在处理李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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