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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村,住清某某**街**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0日早晨,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东湖醋厂北面焦某甲家农田,看到农田大棚的草帘不顺眼便用火柴将草帘点燃。

2.2018年12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菜地王某甲家农田,看到农田大棚的草帘不顺眼便用火柴将草帘点燃。

3.201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东湖醋厂北面焦某甲家农田,看到农田大棚的棉被不顺眼便用火柴将棉被点燃。

4.2018年12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西北方向的牛某甲家农田,看到农田大棚的草帘不顺眼便用火柴将草帘点燃。

5.201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菜地焦某乙家农田,看到农田的草帘不顺眼便用火柴将草帘点燃。

6.2019年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西北方向牛某乙家农田,看到农田大棚的草帘不顺眼便用火柴将草帘点燃。

7.2019年1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阁僚阵王某乙家农田,看到农田大棚的草帘不顺眼便用火柴将草帘点燃。

8.2020年5月10日0时51分,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清某某南营留村欢庆街小广场,看见小广场西边回收旧衣服的铁皮柜内有旧衣服不顺眼,便用打火机将铁皮柜内的旧衣服点燃,燃烧的旧衣服又将焦某丙停放在铁皮柜旁的五菱小型客车引燃。2时15分,村民发现着火拨打119报警电话,消防队赶到后将火救灭。清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烧毁的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曹某甲家人赔偿焦某丙损失并得到谅解。

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被告人曹某甲属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赔偿协议、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罗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焦某丙、焦某甲、牛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焦某乙、牛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图、现场照、现场勘查验笔录等;5.调查分析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晋源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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