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6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雇佣谢某某、欧某某(另案处理)管理卡盟平台www.789kam.com,谢某某负责购买XYZ小姨子外挂卡密,欧某某负责将卡密导入卡盟平台并提供售后服务。该卡盟平台销售XYZ小姨子外挂卡密共计6000余人次,得款人民币90000元左右。
经鉴证,上述卡密对应的外挂程序具有避开游戏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游戏中数据的功能。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湖南省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一中岔路口一家拉面店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谢某某、欧某某、曾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平台数据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