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受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60138280100********)多次接收来历不明的资金。2020年7月24日20时许,窦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机场南航地保宿舍内,因QQ裸聊被对方以发送裸聊视频威胁,被索要人民币(下同)共18688元(分四笔转账)。其中第二笔8888元、第三笔3600元转账至常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78580001********)后,又转账至被告人曹某某上述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ATM机上取现12400元并转存至同案人朱某某指定的其他账户。
2020年9月3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窦某某、盘某甲、盘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及光盘资料十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现存放于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7.因建议刑期将至,请尽快案件开庭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