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7月份,解某某(已判刑)伙同张某某(分案处理),利用担任宁波**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物料管理人员的便利,将公司西区仓库铜产品偷运出厂区,卖给陈某甲(已判刑)。2019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上述铜产品系犯罪所得,仍将其位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仓库用于藏匿,共计1 54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得部分铜产品(价值人民币2 300余元)作为好处,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解某某、张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莉敏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幢**室的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73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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