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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挪用资金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3********,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路**院**。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加盟天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经理,主持公司工作,公司地址在天津市蓟州区**大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投资人为**(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公司财务由**公司兼管,投资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口头约定,每月向被告人曹某某支付工资,公司盈利后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后被告人曹某某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曹某某自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利用**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累计1776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00000元用于**公司加盟中国**的资金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50000元用于**公司支付给蓟州区**景区做门票预付款及保证金的资金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3.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 年7月27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公司客户杨某某旅游团费25000元,仅支付给供货商10028元及10月15日退回公司10000元钱,余下的4972元被其挪用,归其个人使用;

4.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9 年7月27日、8月1日、8月2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支付给蓟州区**客运公司的旅游租车费用共计8300元挪用,归其个人使用;

5.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 年8月11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支付给蓟州区**风景区观光公司的旅游租车费用共计12400元挪用,归其个人使用;

6.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9月7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客户高某某用于购买**风景区索道门票款2016元未上交公司而私自挪用,用于其个人支出。

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对挪用公司资金事实如实供述,其亲属于2019年12月31日向**公司退赔20万元,获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曹某某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等书证材料;

2.证人张某、梁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 尚洪剑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居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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