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4〕1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8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咸阳市彬县**镇**村。2006年10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因盗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至2007年10月6日。2007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抢夺罪被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抢夺罪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夺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1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另案起诉)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周某某工业路十字歧味人家饭店东50米处,趁机抢走被害人雷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抢得现金4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小米手机价格为1620元。
2、2014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周某某二曲镇老城西街教育局门口,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抢得1000余元现金,一对金耳钉。经鉴定金耳钉的价格为900元。
3、2014年1月12日11时18分,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周某某人民医院东门东边路口,抢走被害人李某某在车篮里的包,抢得20元现金,一部中兴手机。经鉴定中兴手机的价格为900元。
4、2014年1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周某某城东社区前的巷子口时,抢走被害人何某甲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抢得现金1000多元、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步步高手机经价格鉴定为2831元。
5、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西宝线)由东向西在周某某侯家村乡加油站东侧200米处,抢走被害人何某乙及其妻子电动车前面篮子里的皮包,抢得两张面值5元的新加坡外币、洗澡用品。
6、2014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西宝线)由东向西在朱家查村朱家查监控点西50米路北,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抢得诺基亚C5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诺基亚C5手机经价格鉴定为408元。
7、2014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周某某消防队十字附近,抢走一名女性红色女士挎包一个,米黄色外套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方面证据、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任某某驾驶摩托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晓楠
2014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