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278号
被告人曹某某(自报),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26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东莞市**镇**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庐江县**镇**社**村**号。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去至本市麻涌镇大步村湘一酒店路口,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抢夺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4945.73元),但未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1时30分许,徐某某的两名朋友赶到案发现场将停留在附近的曹某某控制住,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并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苹果牌手机、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发票等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锋
检察官助理:蒙开熙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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