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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抢劫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宾馆**室。因涉嫌抢劫罪,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备打工时,因债务压力大萌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想法。2020年5月17日21时许,曹某某携带着面罩、手套及电工笔等物品,步行至东胜区铁西万家惠附近偏僻没有监控摄像头的位置,准备实施抢劫,在向一名过路男子索要10元钱被拒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思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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