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岳徕几”,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住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对曹某某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2019年9月28日,曹某某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抓获并移交衡山县公安局;2019年9月30日,曹某某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均在衡山县**宾馆后面B栋一居民楼二楼成某某开的牌馆参与以“斗牛”方式的赌博。被害人陈某某系谭某某的妻子,在牌馆观赌。曹某某在该牌馆共输了7万余元,其中与谭某某在10月3日同桌“斗牛”时输了2万余元,在10月4日晚同桌“斗牛”时输了3万余元。曹某某认为谭某某“出千”,遂打电话给之前同在牌馆“斗牛”的单某某(已判决)称打牌时有人出千,并通知彭某某、颜某某、成某某(均已判决)到牌馆来。
2011年10月4日晚上11时许,谭某某、陈某某准备离开牌馆,被曹某某等人在牌馆楼梯口处拦住,以谭某某打牌“出老千”为由,强行对谭某某进行搜身。曹某某未搜到“出老千”的工具,遂让二人离开。谭某某、陈某某驾驶货车刚离开,曹某某说:“不能让他这样走,要他讲清楚”。于是曹某某、彭某某、成某某开一台面包车,颜某某开一台面包车,单某某驾驶摩托车,一伙人拦住谭某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后,曹某某上了谭某某的车,一伙人将谭某某、陈某某二人挟持至永和乡新场市一个偏僻水库边。
曹某某等人逼迫谭某某,要其承认“出千”。谭某某否认后,曹某某等人对谭某某、陈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并拿走谭某某、陈某某两人的手机。曹某某要单某某将陈某某拉往水库,威胁要将陈某某丢到水库中。谭某某被迫承认自己“出老千”,与曹某某算帐,认为只赢了他25000元。曹某某不同意,要求谭某某退6万元弥补其、单某某等人在牌馆输的钱。谭某某、陈某某夫妇在被殴打、恐吓之下同意退钱。于是,曹某某、成某某、颜某某继续将谭某某控制在新场市水库边,单某某、彭某某将陈某某带至衡山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因为ATM机限额,陈某某只取到20000元。于是曹某某让单某某把谭某某的货车停到衡山汽配厂,再一起去南岳住宿,待第二天再去取。途中,单某某对陈某某称也输了二、三万元,陈某某被迫将身上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交给单某某。单某某停好货车后,与曹某某、彭某某、颜某某、成某某驾驶两台面包车将谭某某、陈某某二人带至南岳“长沙饭店”。
2011年10月5日早上,曹某某、颜某某将谭某某带回衡山新场市,彭某某、成某某、单某某则带陈某某再去取钱。陈某某在南岳农业银行取出30000元,又在衡山县农业银行声屏大厦分理处取出5000元。曹某某等人拿到钱后才将谭某某、陈某某及大货车放回、手机归还,并对谭、刘二人进行威胁不许报案。
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抢走的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价值6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单某某、颜某某、成某某、彭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成某某、成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曹某某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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