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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Z84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社区****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2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刘某甲(已判决)伙同牛某某、田某某(均已判)等人多次在界首市****庄刘某乙家新宅院及老宅院内、临泉县****庄姚某某家等多个地点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照赌资的10%进行抽头打底获利。该赌场内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专门人员负责抱底箱、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放哨等。刘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提供赌博工具、召集参赌人员、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按照参赌人员赢取赌资的10%进行抽成;牛某某负责以借出10000元扣除500元利息的标准向参赌人员放贷,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利用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参赌人员的转账,以收取10000元转账扣除500元手续费的方式向参赌人员提供现金用于赌博;田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联系赌客、开车接送赌场工作人员、安排人员放哨;另有王某某、郭某某负责站岗放哨和接送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代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赌场录像、电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程娜孜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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