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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9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6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街**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1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起,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案犯邱运生、徐某某、陈静(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了本区**镇**路**弄**号的房屋用于开设百家乐赌场,并按约定比例分成。曹某某负责赌场餐厅及采购工作。

2017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场进行检查,当场在赌场内抓获邱运生等案犯39人,缴获百家乐赌桌、筹码记账本、POS机等物品若干,以及赌资现金人民币100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从现场另行查获120余名赌博人员及40余名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人员。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身份及前科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本区**镇**路**弄**号进行检查并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

1.同案人员邱运生、丁聪、冯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在赌场负责工作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班为柱等125人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情况。

3.监控****,证实赌场运营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装修申请表、消防责任书、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证实2017年6月30日孙倪与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幢**号**室。

5.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微信****,证实被扣押手机中调取证据等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曹某某参与赌场运营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被刑事处罚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结合其具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7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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