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8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工,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暂住**镇**村**队**号。2006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宅**号的房屋开设“炸金花”方式的赌博场所,提供赌具扑克牌,召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同年4月15日,上述赌博场所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及冯某某、汤某某、赵某某等八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4,485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30元。至案发,该赌场共开设20余场,被告人曹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汤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租借场所开设赌场及被查获等事实。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情况及对涉案的赌资、赌具、非法所得进行扣押、证据保全、追缴等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4.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劣迹等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薛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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