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26日案发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单进行转账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宝为他人进行刷单转账,并从刷单中提成1%,曹某某共刷单转账460366元,获利4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书学
检察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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