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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黑庄路未来滨河小区8号楼4单元因被害人景某某没有陪其聊天,后遭到曹某某殴打,景某某别克牌君威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大灯、右侧车尾灯罩也被曹某某破坏,2019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景某某车辆被损坏维修价格金额共计人民币193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监控视频;4、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检察员助理:张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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