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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1日,涉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曹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刘某某对准备上前劝阻的翟某某、姜某某进行阻拦和恐吓,由刘某某持砖头殴打陈某某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陈某某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中上切牙松动、右侧框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曹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帮助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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