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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大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2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归案,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已判决)在开发新民居期间,为了让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将工厂搬离,2018年4月8日至4月10日,刘某某指使周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等人雇佣多名社会人员到康某某厂子门口站脚助威,并由史某某(现在逃)、周某某安排人员食宿。2018年4月10日上午,周某某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安排梁某某、秦某某带领耿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等40余人到康某某厂子门前滋事,秦某某指挥李某某驾驶铲车强行将康某某厂房围墙推倒,康某某在制止秦某某等人时受伤。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围墙价值4333元;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康某某额顶部软组织搓擦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辨认笔录、铲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刘某某、周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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