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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公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村4号, 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孟某某(已判决)骑摩托三轮车在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市邑村村东北公路上被同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车辆溅到身上泥水不满,追至村北加油站时双方发生冲突,孟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对秦某某进行殴打,后孟某某又给王某甲(已判决)打电话,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曹某某到现场后伙同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对秦某某及同行的秦某某的姐夫张某某进行殴打,致秦某某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错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张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眼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孙某某、孙某甲、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乐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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