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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贺兰县**路**号,住贺兰县**路**号。2019年10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2月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在贺兰县朝阳南街64号营业房门前与他人发生纠纷,曹某某在追打对方时无故殴打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杨某某,用脚踢被害人杨某某右腿,致使杨某某右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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