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3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疫情防控卡点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卡点工作人员宋某某、陶某甲及前来劝架的陶某乙,致宋某某面部皮肤擦划伤、左肩部外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陶某甲右胸部外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陶某乙体表挫伤、咬伤致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打伤三人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咬伤陶某乙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了被告人曹某某滋事的相关监控视频。
4.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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