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街道**街**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澧县**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及同伙黄某泉(已判刑)在澧县**街道办事处**商业城****KTV“青玉”包房内唱歌,被害人赵某某在“白玉”包房内唱歌。黄某泉酒后来到被害人包房内,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扇耳光、用啤酒瓶打砸,被告人曹某某闻讯来到被害人包房,搜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被害人赵某某的脖子实施恐吓,后经人劝解,双方离开包房。
稍许,黄某泉认为被害人赵某某欲报复他,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某帮忙打架,徐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某帮其打架,并携带管杀等凶器,与他人乘车来到****KTV和黄某泉汇合。黄某泉搜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其带领下,与携带管杀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追赶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泉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赵某某腹部,被告人徐某某用管杀打伤被害人赵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九级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黄某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本院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11月2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两册;
3.起诉书二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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