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5105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不愿意支付自己在李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的干股分红,便安排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李某某经营的美发店滋事,后又邀约被告人曹某某以及石某某、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黑恶势力人员到场“摆平”艾某某等人的滋事行为,最后以摆平滋事为由,强行向李某某索要“工资”1600元。事后,张某某在泸县云锦镇街上宴请曹某某等人吃饭,并从索要的现金中拿给曹某某1000元。曹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散页材料36页;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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