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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40号

告人某某,男性,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乌拉特中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受高某某(另案处理)指派向被害人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人曹某某寸步不离跟随被害人张某某十多天,生活起居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最后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2000元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跟随被害人张某某十多天,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伟

书记员:杨  杨

2020年6月24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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