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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4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7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4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弄**号“**饭店”吃夜宵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砸伤、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镇**弄**号“**饭店”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砸伤、胸部划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头面部砸伤、胸部划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经过。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可视作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40号

被告人曹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在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192号302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4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红与被害人刘俊锋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4789弄137号“小饭桌饭店”吃夜宵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红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俊锋头面部砸伤、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俊锋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2时许,被告人曹红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曹红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俊锋的陈述、证人陈英杰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曹红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4789弄137号“小饭桌饭店”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刘俊锋头面部砸伤、胸部划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刘俊锋的伤势情况;经鉴定,被害人刘俊锋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3.被告人曹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红对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刘俊锋发生争执后将其头面部砸伤、胸部划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曹红到案的经过。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红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红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红具有可视作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唐 琴 凤

  检察官助理  秦    彤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曹红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04/2090664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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