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区**街道******啤酒厂宿舍区。其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现居家中。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市**区**街道**巷**号***足疗店内,因“找小姐”被足疗店老板娘保某某拒绝后曹某某与保某某发生吵打,造成保某某右手拇指指骨末端骨轻伤二级、足疗店内的两盆盆景被损毁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备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
此 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市**区**街道******啤酒厂宿舍区。电话号码*********。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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