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苍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姜某某与揭某某(另案处理)在兰陵县宝华KTV207房间唱歌。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隔壁205房间内唱歌。期间,揭某某在走廊内与高某某发生争执、推搡。随后,曹某某从207房间内出来,和揭某某一起与高某某共同进入205房间。在205房间内,揭某某、曹某某与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后曹某某从205房间出来,与宋某甲、宋某乙、姜某某交谈后,四人再次进入205房间。后姜某某、揭某某、宋某乙先离开205房间,接着,曹某某、宋某甲离开205房间。随后,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追赶至宝华KTV大厅,并对持扫帚杆等工具殴打揭某某头部、背部等处。经鉴定,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揭某某手部有伤情,但至今未做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致伤人员及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揭某某等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昊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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