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社区**煤矿**宿舍**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因吸毒,于2000年6月29日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限期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2月3日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7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住所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并与上述人员共同吸食。当日22时许,曹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曹某某住所进行检查,查获疑似毒品10包并予以提取,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10包中有6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克。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对上述违法犯罪人员尿液进行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杜某某、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限期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綦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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