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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村**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咸阳市三原县**路**酒店**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并为李某甲提供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12月1日至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同一地点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某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并为该二人提供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某某,吸毒人员李某甲、某某某的尿检报告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陕西省公安厅关于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曾经故意犯罪记录、尿检报告、酒店入住记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李某甲、某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文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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