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永兴县**煤矿职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永兴县**街道**号,现住所地永兴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谭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谭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谭某某吸食毒品。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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