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9月30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现服刑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汪诗慧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春江路与在建的滨江大道交叉口向南30米附近路段其驾驶的白色奥迪汽车(车牌号:苏K8****)内,容留张某某、唐某某、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米昂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扬州市看守所服刑;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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