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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组农民,住该组,2011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应吸毒人员谢某某吸毒请求,以日租房形式租住讷河**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并从他处帮谢某某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曹某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并胺(俗称冰毒),返回讷河市**小区日租房,二人共同吸食毒品。

2. 2020年8月某日,被告人曹某某应吸毒人员谢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吸毒请求,以日租房形式租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房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他人帮助谢某某等人购买人民币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返回到讷河市**小区日租房内,四人共同吸食毒品。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在讷河市**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曹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讷河市公安局吸毒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讷河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检察官助理:叶莹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法律文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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