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陶朝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到巫山县工业园区廉租房找曹某某玩耍。期间,曹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和麻古。后胡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来到曹某某家中,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
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后胡某某携带冰毒来到曹某某家中,二人共同吸食了冰毒。
2020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后胡某某携带冰毒来到曹某某家中,二人共同吸食了冰毒。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林海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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