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5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房屋内,容留柳某某、明某某、裴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6月6日23时许,曹某某和柳某某、明某某、裴某某、赵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检测,曹某某和柳某某、明某某、裴某某、赵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档案;
2.证人柳某某、明某某、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塔浪
检察官助理:黄学明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号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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