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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永兴县**街道**村**组,现住永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永兴县**街道**村**组的家中多次容留彭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吸食毒品三次。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彭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艳芬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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