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以350元的价格从尚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由曹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来到泸州市江阳区072乡道公路边的一条泥石小马路上,曹某某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三人在川*****号小型轿车内进行吸食毒品。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等4人吸食完毒品后,由曹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来到泸县,在经过泸县福集高速路口时被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曹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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