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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4********,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镇**村哈**屯。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2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宝来轿车(牌号为:吉******)停在通榆县**宾馆附近,被前来执行公务的(出示证件)运管所工作人员刘某某、杨某某要求其接受检查,曹某某拒不配合且驾车逃至县草原井队院内,随即刘某某、杨某某驾车跟至院内并将草原井队大门关上,曹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快速撞开大门逃离,在撞击大门过程中刘某某头部被大门撞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初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户籍信息、车辆损坏照片、刘某某受伤照片、行政执法证、通榆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刘某某、杨某某、初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冀某某、李某某;

6.随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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