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6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于2009年12月31日假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决定自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8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黑色奥迪小车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道交叉路口时,遇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赫山中队例行检查。民警石某某及辅警李某某、文某某等人示意曹某某靠边停车,曹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辅警林某某上前出示证件并要求曹某某停车,曹某某仍不听指令,驾驶车辆加速前进,并将林某某抓在车门上的手强行扳开,致林某某被拖倒在地,后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曹某某积极赔偿了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文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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