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668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号楼**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18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酒店**房间内与男友欧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他人休息。浦东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报警到场处置时,民警王某某突遭被告人曹某某掌掴脸部。经鉴定,民警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经鉴定患有轻度抑郁发作,作案时及目前病情均未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2019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出警处理曹某某和其男友纠纷时被曹某某掌掴脸部的事实。
2.证人蔡某某、邓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监控视频记录到被告人曹某某具体的违法行为及妨害公务的具体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工作情况、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接报警后民警王某某带领特保蔡某某出警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民警王某某同志简要信息,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8.谅解书证实,被害民警王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10.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主动攻击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0214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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