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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住辽宁省******大街*******厂内。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乙(已判刑)、曹某丙(已判刑)以村账目不清为由,煽动、纠集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曹庄组村民数十人,持锛铲、锄头等工具冲到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大队部附近,侮辱、谩骂正在征收公粮的杨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并煽动群众,围住正要出发的公粮车,阻挡征收公粮的车辆出村,最终致使已经装车的公粮被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乙、曹某丙、冯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煽动人员,围攻、辱骂国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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