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永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1时许,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兴县运管所、永兴县城关执法局及永兴县***政府工作人员根据《永兴县整治交通违法顽瘴痼疾行动实施方案》一起在****市场开展消除道路交通隐患的联合整治行动。整治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一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湘L5****)有非法营运嫌疑,便依法扣押车辆行驶证、车钥匙,准备将车开离现场,车主被告人曹某某拒不配合,并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抢走已扣的行驶证,并引发群众围观,民警遂欲将其带离现场,但曹某某采取踢打、撕咬等形式进行反抗,致一名辅警被其抓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门诊病例、根治顽瘴痼疾共建平安湖南宣传手册、永兴县整治交通违法顽瘴痼疾行动实施方案、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坦白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铫
检察官助理:张术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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