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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某**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7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2 日晚,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胥口中队民警范某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金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某某胥口镇文籍路附近设卡检查酒驾。当晚20 时许,金某某在民警范某某的指示下对车牌号为皖NJ**** 的车主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查,酒精测试棒显示被告人曹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金某某让其下车接受后续检测。被告人曹某某突然踩油门驾车逃离,致阻拦的金某某摔倒在地。经医院检查,金某某脖颈和手臂有软组织挫伤。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胥口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对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灿 华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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