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4日告知了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江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在江阴市**街道**路**号处置一起打人警情时,将喝醉酒的曹某某带至**派出所内。次日0时11分许,因被告人曹某某拒绝跟随家人回家醒酒,民警王某某准备对被告人曹某某约束醒酒,被告人曹某某先采用手推、脚踢的方式阻碍民警王某某依法执行职务,后在被民警王某某制服过程中用手抓挠民警王某某的颈部,致民警王某某颈部受伤、警服被扯坏。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民警王某某颈部抓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那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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