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4********,汉族,桃江县人,大专文化,桃江县**厂经理,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限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限从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时任桃江县**厂(系桃江县**社联合社下属企业)经理的被告人曹某某,代表加工总厂将属于该厂的“**加油站”租给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2007年4月,因该加油站设备陈旧,硬件不达标,不符合安全规范,益阳市安监局责令“**加油站”停业整改。为了该加油站不被关闭,被告人曹某某同意唐某某出面办理相关整改事宜。2007年6月6日,经厂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将“**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明确不包括任何设施、设备、场地。2008年8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应唐某某要求与其签订了虚假的“**加油站”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桃江县**厂以38万元的价格将加油站整体(包括设施、设备、场地等)转让给唐某某。2008年11月18日,又与唐某某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是桃江县**厂将面积为3469.2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唐某某使用。之后与唐某某陆续签订了虚假的土地租赁补充合同书、承诺书、委托书。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这些合同、协议书是虚假的,仍签名并加盖桃江县**厂的公章。唐某某通过这些虚假的合同、协议将国有**加油站变更为个人独资的**加油站,并于2016年7月,获得国家对**加油站征拆补偿款160.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在桃江县**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合同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夏某某、伍某某、瞿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肖某某、莫某某、丁某某、文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资产评估报告书;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瑛南
检察官助理 唐俊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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