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2219**********,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街道****,现住址长春市****大街********,无职业。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17日,我院以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先后两次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5月14日变更起诉。2020年6月1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6月18日,我院对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破坏生产经营案拆案处理。现对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破坏生产经营案审查完毕,提起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曹某甲(已判决)纠集他人,为获得不法利益,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讨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被告人曹某某为一般成员,积极参加曹某甲组织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10月,被害人于某某经营农安县丰润种猪场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曹某甲借“高利贷”人民币20万元,后又多次向曹某甲或通过曹某甲向他人借“高利贷”。因于某某无力偿还,2016年11月,曹某甲(已判决)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弟曹某乙(已另案处理)到长春市“太平洋大厦”强行将于某某带至长春“零公里”处。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及曹某甲又将于某某控制至农安县货运公司胡同王某某“车贷公司”,持续非法限制于某某人身自由4天,强行索取“高利贷”债务,强迫于某某与曹某甲签订猪场转让手续以抵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甲、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2016年,杨某某因欠曹某甲“高利贷”,被迫签订转让合同将经营的砖厂给曹某甲抵债,后杨某某又以100万元的价格将砖厂自愿转让给钟某甲。钟某甲经营砖厂期间,曹某甲(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及徐某某、赵某甲、林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到砖厂对工人进行辱骂、殴打,并持械砸毁机器设备、砍断机械皮带,拉走电焊机等机械设备,阻挠工厂生产。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乙、徐某某又多次前往砖厂,拉走成品空心砖、模版、炉灰渣子等生产所用设备及原料,致使砖厂无法正常生产,企业停产,工人失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36.4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钟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参加以曹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成员,参与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并故意毁坏生产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兆林

                                 2020年6月19日

附:1、案件材料与证据。

2、被告人曹某某均羁押在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