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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以来,孔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以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为中心的周边区域实施发放高利贷、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此过程中,采取皮鞭打、手铐铐、针扎被害人等残忍手段,使孔某某逐渐在该区域形成了“九节鞭王”“孔所长”“孔行长”的社会恶名。2014年冬,孔某某指使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某对赵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形成了以孔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4年冬以来,该犯罪组织通过借款、贷款、发放高利贷、运营公交车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以圪垱店村为中心的周边区域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孔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亲缘关系、经济利益为纽带,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孔某某是该组织的发起和创建者,对该组织实际控制和管理,对该组织攫取的经济利益具有绝对支配权,是组织者、领导者。孔某某通过利用与组织成员的亲缘关系、给组织成员经济利益、带领组织成员吃喝消费等方式笼络人心,令组织成员心甘情愿为其效力,并规定不能将借款人、担保人打出皮外伤、控制借款人人身自由期间在派出所监控下露脸规避非法拘禁、不向回民发放高利贷、不让回民充当担保人等组织规约。孔某甲、孔某乙直接听命于孔某某,孔某甲负责带领组织成员向未及时还债的借款人暴力讨债,孔某乙负责放贷打条、收款、记账等,二人多次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骨干成员。孔某丙、孔某丁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积极参加较为严重的组织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受孔某某指使或由孔某甲带领,参与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般参加者。

以孔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借款、贷款、发放高利贷、运营公交车、暴力讨债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购买作案工具、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供资金帮助、吃喝消费等方式支持该犯罪组织活动,维持组织内部关系,为组织发展壮大提供支持,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犯罪组织通过借款获取资金350余万元,通过运营公交车获取资金100余万元,其经济实力足以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以孔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为了确立、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影响、利益,公然围堵乡党委政府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暴力讨债,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自2014年冬以来,该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共计47起,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以孔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形成的恶名、暴力手段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构成极大威胁,在圪垱店村及周边区域造成恶劣影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该犯罪组织在圪垱店村及周边区域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对周边群众造成暴力威慑,致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20多名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群众,迫于该犯罪组织的威胁和影响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或控告;致使安某某等夫妇离婚,赵某甲等人卖房、卖地折抵债务,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干扰、破坏**加油站、郭某某窗帘店、宋某某汽车用品店等正常经营秩序,在当地造成严重影响。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致20余人次被打或被铐,20余人被非法拘禁,邢某某、杨某某等多名与讨债无关的群众受到侵害。该组织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通过起哄闹事破坏选举会场秩序,并纠集多人驾驶车辆围堵乡党委政府大门,干扰基层组织换届选举,严重扰乱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秩序;孔某某在担任圪垱店村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党总支副书记身份,干预村委事务,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特别是2018年5月28日,在被任命为圪垱店村党总支副书记后,对村委事务不闻不问,严重损害了基层党委和政府形象,在以圪垱店村为中心的周边区域,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行为事实:

因赵某乙未及时归还借孔某某的高利贷,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丁、孔某丙等人驾车到赵某乙家,拖拽、殴打赵某乙,逼迫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丙、安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曹某某在组织中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赵某丁无力归还借孔某某的高利贷,2016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彭某某到本村赵某丁的担保人赵某戊家锁门进行恐吓,逼迫还债,赵某戊三个未成年子女在场,经赵某乙等人劝解后开锁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赵某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2013年12月11日,林某某与宋某甲岳母杜某某就杜某某所有的武陟县**大道中段东侧的**加油站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林某某开始经营。2016年7月11日,宋某甲与林某某签订收购合同,将该加油站以380万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某,当日林某某付给宋某甲110万元。双方在办理加油站过户手续期间,**石化公司欲以550万元的价格收购该加油站,该公司李某甲找到黄某某、孔某戊(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去与宋某甲商谈。后宋某甲同意将加油站卖给黄某某、孔某戊,2016年10月30日,黄某某让宋某甲给孔某戊出具500万元借条,并将时间提前至2014年9月10日,又签订因欠500万元将加油站抵押给孔某戊的确认书,制造该加油站已因债务转让给孔某戊的假象。在未实际拥有加油站的情况下,黄某某以580万元的价格将加油站转卖给**石化公司。2016年11月1日,黄某某、孔某戊、孔某某等人预谋逼迫林某某退出加油站经营,孔某某伙同曹某某、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丁、孔某己等人到**加油站堵门,同时孔某戊煽动部分不明真相的圪垱店村回民赶到加油站帮忙,致使该加油站多天不能正常经营。期间,孔某某以圪垱店村副书记的名义,与林某某进行“谈判”。2016年11月9日,在孔某某的见证下,林某某与宋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迫接受256万元赔付款后退出加油站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收购合同、借据、确认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明

检  察  员:韩志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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