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8〕1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街镇**村**号。2017年10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我市大涌镇兴某某东路200号对开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临时号牌泸AU474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自身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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