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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罪)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2020年1月4日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4时29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岚山区玉泉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二路与钢城大道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公(刑)鉴(乙醇)字〔2020〕4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晓蕾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新泰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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